文飞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特别声明: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文飞亲属之托,我担任其辩护人。现就量刑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因工人不满老板态度而临时引发本案,本案不是有预谋的犯罪。
案发之前,老板将木工项目发包给文飞等人。未经文飞等人同意,老板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直接损害了文飞等人的合法权利。案发当天,文飞等人本想去劳动局投诉,时逢周末,投诉未成。
文飞等人去工地,与老板协商退出工程。经结算,老板应支付工资12029元,可老板不能当场兑现,且口气强势,激怒其他工人,而引发本案。证据显示,本案纯属临时起意,而非有预谋的犯罪。
农民工生存之难,可见一斑。
二、案发当天,文飞未持钢管,更未持钢管打老板。
证人张强证实,涉案6人,最先有3人拿着东西追上二楼;然后,又有3人追上去,其中1人拿东西,2人没有拿东西。张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老板等人。因此,足以印证文飞没有拿钢管的供述,指控其持有钢管一说不能成立。更何况,指控文飞持有钢管,而庭审过程中始终未见到物证。
黄伟证实:案发当天,吴刚、吴伟、吴平拿着钢管追上去,把老板打到在地,最后吴平还用钢管朝老板的腿部打了一钢管,同时证实没有看到文飞是否拿钢管,据此可以证实文飞没有动手打老板。
张伟证实:只看见吴波、吴刚两人动手打老板,据此可以证实文飞没有动手打老板。
张均证实:有两个人冲过去把老板打到在地,其中一个穿灰色衣服、黑短发,一个穿穿浅蓝色衬衣、戴草帽,根据文飞当天的依着,完全可以认定其没有动手打老板。
三、文飞的行为,介于可定与可不定之间,建议对老板免于刑事处罚。
临时起意的案件,严格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为避免打击面太宽,本案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是对老板实施打击行为的人。从现有证据判断,认定文飞对老板实施殴打行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
案发现场,文飞虽有不当言论,但其言论和语气不具有煽动他人殴打老板的特点,与吴波的言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文飞尾随他人上楼,但终究为对老板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老板的伤害与文飞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判断,文飞的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
案发前,文飞没有任何违法与犯罪前科。开庭之前,文飞积极主动的赔偿老板经济损失2万元,其态度值得肯定。今天的庭审,文飞能当庭认罪,使得本案得以简易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文飞在本案中居于从犯地位,案发前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老板的经济损失,并能当庭认罪,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建议对文飞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倪明学
201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