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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故意伤害案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5
浏览量:1458
 

杨强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围绕定罪与量刑问题,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定性意见:认定杨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

针对杨强,警方原本不移送起诉。几经退查,证据仍无实质变化,最后还是移送起诉,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辩方认为,杨强与其他被告人缺乏共同犯意,故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本案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杨强与其他被告人,事前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案发之前,杨强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谋犯罪,甚至不知他人是否带有凶器;其参与本案的初衷是为了调停双方之间的矛盾。杨强上楼,赤手空拳;据此判断,其绝无犯罪故意。

案发当天,杨强在洗脚城碰到其他被告人人,杨强要求其他人不要上楼,以免发生冲突。案发现场录像显示,第一被告人刺杀死者,杨强紧随其后,试图拉住第一被告人,阻止刺杀死者,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愿望。

控方庭审中称,杨强积极参与本案,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与客观事实不符。

2、案发过程突发而短暂,杨强与他人没有也不可能形成共同犯意。

第二被告人到了洗脚城,死者提出要其下跪,并向对方认罪道歉。第二被告同意下跪,但要求对方讲出出老千的人。死者盛怒拳击第二被告人面部,第一被告人即刺杀死者,完全出乎杨强及其他人的意外。

从洗脚城职工证言和现场录像判断,案发时间仅仅在一分钟左右,而且当时场面十分混乱,三被告人没有时间、没有机会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3、面对李非的追杀,杨强用台球砸向李非,其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被害方在场人李飞持刀围着台球桌追杀杨强,杨强躲避再三,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利免受正不法侵害,迫不得已而用台球砸向李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

同时,根据在场人的言词证据判断,李非也没有受到严重伤害,更不适宜对杨强科处刑罚。

控方以现场录像为据,认为杨强积极向李非砸台球,即具有积极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对视听资料的错误解读。根据杨强庭审中供述,李非一直用到威胁着杨强。况且,控方也拿不出证据证实李非自动放弃了攻击。控方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4、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强伤害究竟伤害过何人。

本案中,唯一有人声称受到了杨强的攻击,即李军。但是,除了李军供述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支持这一说法,李军的供述明显属于孤证。现场录像显示,有多人在砸台球,李军眼部受伤,不排除他人行为所致的可能。

同时,通过现场录像显示,李军并没有出现在杨强所在的空间范围内,由此判断,李军的供述与视听资料相矛盾。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强主动攻击过何人,何人因杨昌洪的攻击而受伤。

5、案发后,杨强驾车携带其他被告人逃跑,由于其不具有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在逃跑途中,杨强得知被害人死亡,立即规劝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此判断,杨强主观上不是为了包庇或者窝藏罪犯。庭审过程中,其驾车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为了防止更大的事件发生。这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反却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杨强与三被告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认定杨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量刑意见

认定犯罪与否,取决与对犯罪构成原件的宽严,取决与对全案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合议庭一定要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杨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也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杨强是从犯。

本案突发而短暂,事先杨强毫无准备。案发现场,杨强没有对对方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而本案之所以定案就在于对方三人的伤害。因此,杨强充其量是起到了在场人的角色,其作用微乎其微,依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以从犯论处。

2、自首。

2011915日,杨强在没有受到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杨强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杨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杨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3、重大立功。

案发当晚,杨强得知死者死亡,即积极劝说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正是基于杨强的劝说,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杨强主观上期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客观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其意义和价值永高于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8条的规定,构成重大立功。

4、初次犯罪。

案发前,杨强没有任何违法与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如果非得定罪,综上所述四点法定和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杨强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倪明学

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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