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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9
浏览量:2323

刘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刘能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能的辩护人。围绕本案的定罪与量刑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采纳。

一、本案从来就没有创立或组建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刘能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条件。

1、指控的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

胡刚等人的性格和实力,不具备做黑社会老大的条件,当不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或领导者。

胡刚等人从来就没有成立过什么组织,刘能也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的要加入什么组织。

刘能有自己的家庭和事业,有自己的经济来源,无需依附于胡刚等人。刘强与胡刚等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组织关系,刘能也无需为胡刚等人卖命。

刘能与胡刚从小一起长大,又是同学关系。偶尔帮助胡刚处理一些纠纷,完全是基于感情因素,绝对不是什么组织安排或组织任务。

刘能如果不参加胡刚等人的纠纷,胡刚完全不可能根据什么组织纪律对其进行制裁,甚至不敢对刘能动一个手指头。刘能不帮忙,胡刚最多选择和刘能绝交,除此之外,胡刚还能做什么?

2、指控的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胡刚等人相互经济独立,互不参股,互不分红,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组织,同时也没有向任何第三人共同缴纳经费。胡等人没有共同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没有共同聘请出纳和会计。因此,胡刚等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实力供养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共同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刘能有自己的经济来源,除了在胡刚的出租车公司短暂的打工期间获得了少量的正当收入外,刘能没有从胡刚等人中领取薪酬,刘能也从来不指望胡刚等人为其提供钱财养家糊口。

3、指控的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其一、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缺乏组织性和计划性。

指控违法事实59起、犯罪事实27起,共计86起。三等人决策、指挥任何违法、犯罪事实为0起。

其二、刘能参与处理纠纷,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特点。

参与处理纠纷之前,胡刚等人并没有召集刘能开会,并没有领导、指挥刘能如何为组织卖命,刘能所参与的事实系率性而为。

其三、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缺乏明显的暴力性特征。

指控的86起违法犯罪事实中,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仅仅只有一起,造成重伤的一起也没有,更没有一起命案发生。

4、指控的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凭胡等人的实力,不足以在该县称霸一方,胡刚等人无力也没有控制或垄断任何一个行业;凭胡刚等人的实力,也不敢挑衅共产党领导下的县人民政府。我们不能仅仅凭胡刚的海口就盲目判断,该县当真是他们的天下。

公安厅刑侦总队在抓获胡刚之前,实际上仅仅掌握了个别上访人的口供。然后,就将本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立案侦查。这种先抓人后取证、先入为主的工作方式,是左倾盲动的表现,危害极大。

无论是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作为法律人,我们始终抱有对法律和证据的尊重与敬畏,本案是否涉黑,只要我们冷静思考、理性判断,答案自然明了。

本案抓获胡刚之前,实际上省公安厅仅仅掌握了个别上访人的口供,除此之外,没有掌握任何违法、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绝大部分证据均是在立案之后才取得,这种先立案后取证、先入为主的做法,是左倾盲动的举动。

我们相信,具有极高法律素养和丰富办案经验的合议庭,能够对本案做出十分英明而又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刑事判决。

二、刘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刘能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

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县城管局对扣押车辆从来就没有所有权。

2、案发后,所有的参与所谓抢劫案的被告人,均没有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县城管局索要被扣押车辆。

3、案发后,出租汽车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是,县城管局,至始至终没有没收被扣押的车辆。

4、本案形式上是抢劫,实质上是对县城管局公务活动的侵犯。但是,参与所谓抢劫案的被告人,并没有对县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三、刘能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指控刘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殴打申伟并不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的不健康目的,并非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认定为寻衅滋事,适用法律不当。

2、本案的实质是故意伤害。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申伟受到了轻伤或者重伤,因此指控构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

3、刘能找人殴打申伟,当年县公安局对刘强作了拘留和罚款的治安处罚。根据案件的危害性,殴打申伟还没有达到需要用刑法来调整的严重程度,县公安局适用法律得当,其执法水准应当予以肯定。

四、刘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指控刘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1、受害方本身存在民事侵权张伟,有权向对方行使权利,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维护自己权利的表现。

2、获赔5000元,是否超过了合法的赔偿范围,超出多少?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3、张伟等人,虽然对田达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造成田达轻伤或者重伤,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4、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不适宜用刑法来调整。

五、刘能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对刘能从轻处罚:

1、刘能虽然参与了胡均与周维的纠纷,实施了准备聚众斗殴的行为。但是,由于双方协商解决了工程纠纷,致使双方主动放弃了斗殴行为,并有效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按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刘强具有犯罪中止的从宽量刑情节。

2、从现有的证据判断,由于双方主动放弃了斗殴行为,致使本案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危害后果不大。

3、刘能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刘能均能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中,其认罪态度是比较好的,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肯定。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二0一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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