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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华涉嫌运输毒品案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9
浏览量:664

李水华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水华亲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水华的辩护人。围绕量刑问题,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一、李水华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李水华不是毒品的买家,也不是毒品的卖家;本案中,李水华没有提供一分资金,用于购买和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所使用的车辆,是同案被告人徐刚提供的,不是李水华提供的;李水华不懂驾驶,从东莞到成都,再将毒品运往东莞,一切的驾驶行为均有其他被告人完成。

实际上,李水华在本案中仅仅起到了陪同的作用,其地位是辅助性和次要性的,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比,李水华在本案中的作用最低。根据《刑法》27条的规定,李水华系本案的从犯。

二、毒品未流入社会,李水华的行为构成未遂犯。

李水华等人运输毒品,起点在四川成都,目的地在广东东莞。在运输途中,即被公安机关在大龙抓获。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危害结果明显低于毒品流入社会的的其他毒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的意见,本案应当以犯罪未遂处理。

二、李水华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李小平最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彭杨的犯罪事实。7月6日,徐刚、张凡、李水华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三人一直没有将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彭强供述出来。2010年7月9日早上11:55,李水华如实交代了彭彬安排三人到成都拿毒品的全部过程,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彭强的一切真实信息。当天下午16点,正是基于李水华的供述,徐刚又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三人受彭强安排到成都拿毒品的事实。

当场辨认彭强。2010年7月10日10:20,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李水华辨认出照片中的四号即就是本案被告人彭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没有李水华的最先供述,没有李水华的当场辨认,本案彭强几乎不可能归案。因此,李水华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三、李水华是初次犯罪。

案发前,李水华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具有极大的可改造性。

四、李水华认罪态度较好。

李水华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在本案中最值得肯定。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认罪。

最后,根据李水华在本案中的地位、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合议庭对李水华在十年以下从轻量刑。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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