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王磊的辩护人。围绕定罪与量刑方面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认定王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法定的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且四个特征缺一不可。纵观本案,杨飞等人至少缺乏组织特征和经济实力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其一、杨飞等人不具备组织结构特征。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任何一份证据证实,杨飞等人曾经制定过什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纪律。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保持其自身的稳定,也难以发挥组织体系应有的效能。
从现有证据判断,杨飞等人内部具有松散性,系临时纠集,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
其二、杨飞等人不具备经济实力特征。
从现有证据判断,在资产的管理、支配问题上,杨飞等人各自为政,经济上互不关联,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支配,不具有组织性的特点,缺乏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
其三、杨飞等人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王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事实根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王磊参加6.10案件的行为,不适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认定为聚众斗殴比较恰当。
司法界和理论界一致认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一、本案的首要分子是杨飞,王磊不是也不可能是首要分子。
不可否认,在6.10案件中,王磊表现十分活跃。但是,凭王磊的实力、地位,其不能也没有在本案中起到首要分子的作用。
其二、王磊不是直接造成死者死亡的斗殴者。
本案的绝大部分被告人均供述,王磊没有对死者实施砍杀行为;在所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判断,付茂和张强离案发现场距离最近,且证实得最清楚,两证人证实对死者实施砍杀行为并造成死亡的人是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而不是王磊;斗殴的向对方,崔刚、肖毛的笔录判断,王磊也没有直接对死者实施砍杀行为。
侦查阶段,所有的被告人均否认自己对死者实施了砍杀行为,且出现将责任往其他被告人身上推卸的情况。因此,在认定是谁对死者实施砍杀行为的问题上,不能仅仅依据个别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一定要结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相结合进行判断。
公诉机关将参与6.10案件的12名被告人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自负的原则,与现行的司法观念和刑法学观念相去甚远。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磊第8起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其一、王磊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没有打电话给杨文。杨飞在侦查阶段一会说王勇打了电话,一会否认,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杨飞澄清事实,认定王磊没有打电话给杨飞。
其二、王磊没有到案发现场,更不可能对华刚实施任何危害行为。
四、公诉机关指控王磊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去赌场之前,王磊没有与杨飞共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
其二、去赌场赌博的过程中,王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杨飞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其三、离开赌场后,王磊没有参与杨飞敲诈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
其四、杨飞敲诈勒索财物后,也没有分配给王磊任何财物。
由此看出,王磊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王磊两次聚众斗殴,一次寻衅滋事。供述机关的其他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请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王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67条的规定,成立自首。
其二、在6.10案件中,死者等人持刀追杀杨飞,案发现场率先冲向杨飞等人,对于本案的案发与事态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重大过错。
其三,王磊在侦查阶段,能全面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能主动认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对王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宽量刑。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1年12月28日